QIYE READING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社会契约论》》

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所指导时,如上所述④,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⑤。

①梭伦(Solon)

,公元前594年任雅典首席执政官。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②努玛(Numa,即NumaPompilius)

,传说中罗马王政时期的第二个国王。

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③塞尔维乌斯(Servius,即ServiusTulius)

,传说中罗马王政时期的第六个国王。见本书第4卷,第4章。——译注④见本书第1卷,第6、第7章。——译注⑤《日内瓦手稿》此下尚有:“正像在人的构成方面,灵魂对于身体的作用问题乃是哲学的尖端;同样在国家的构成方面,公意对于公共力量的作用问题则是政治学的尖端。”——译注

-- 49

64第 二 卷

可是,除了这个公共人格而外,我们还得考虑构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很好地区别与公民相应的权利和与主权者相应的权利①,并区别前者以臣民的资格所应尽的义务和他们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②的自己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③;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人。

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可是主权者这方面,却决不能给臣民加以任何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用处的约束;他甚至于不可以有这种意图,因为在理性的法则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则之下一样,任何事情绝不能是毫无理由的。

把我们和社会体联结在一起的约定之所以成为义务,就只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并且它们的性质是这样的,即在履行这些约定时,人们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在为

①细心的读者们,我请求你们不要急于责备我在这里自相矛盾。由于语言的贫乏,所以我在用语上未能避免这种矛盾,请你们少待吧。①①见本书第1卷,第6章。在该章中作者认为公民与主权者两个名字是可以互相通用的,但在此处又强调二者的区别;在该章中作者认为个人由于社会公约已转让出自己全部的自然权利,但此处又强调个人“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所以这里以“语言的贫乏”自解,并“请求你们不要急于责备我在这里自相矛盾。”——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4卷,第8章。——译注③见本书第1卷,第6章。——译注

--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