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论法律75
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①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②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③;我随后④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
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
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
①此处“行政”指政府。——译注②此处“公共事物”为双关语。
“共和国”原文为république,源出拉丁文re-publica(公共事物)。——译注③我理解这一名词不仅是指一种贵族制或者一种民主制,而且是一般地指一切被公意、也就是被法律所指导的政府。政府要成其为合法的,就绝不能与主权者混为一谈,而只能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这样,君主制本身也还是共和制。这一点将在下一卷中加以说明。
④见本书第3卷。——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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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①。
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②。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①这句话初稿作:“公意永远是正确的,根本不发生需要加以纠正的问题,但却必须善于及时加以审查。”又,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3章。——译注②“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
,指个人需要道德的指导,公众需要经验与知识的指导。——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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