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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①

《《社会契约论》》

为了揭示这些差别的一般原因,这里就必须区别君主②与政府,正如我在上面已经区别了国家与主权者一样。

行政官的共同体可以由数目或多或少的成员组成。我们已经说过,人民的数目愈多,则主权者对臣民的比率也就愈大;根据明显的类比,我们可以说政府对行政官③的比率也是这样。

然而,政府的全部力量既然始终就是国家的力量,所以也就丝毫不会有变化。由此可见,政府愈是把这种力量耗费在自己成员的身上,则它剩下来所能运用在全体人民身上的力量也就愈小。

①《山中书简》第6书:“法律由于它的本性,是不能有一个特殊的、个别的目标的;但是法律的应用则要落实到特殊的、个别的目标上。因此,立法权力——它就是主权者——就需要有另一个权力加以执行,也就是说把法律转化为特殊的行动。这第二种权力应该由下述的方式而确立,即它永远执行法律并且永远仅只执行法律。由此便有了政府的建制。”——译注②“君主”系指全体统治者的集体;多数版本(如迦尼蔼本)这里的“君主”

(prince)一词均作“原则”

(principe)

;此处译文据伏汉本及波拉翁本。——译注③“行政官”

系指参与政府会议并做出决策的高级官吏或最高行政官;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3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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