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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以爱成全法301

《《人是什么——从神学看当代人类学》》

[JurgenHabermas],“论社会科学的逻辑”

,载《哲学评论》副刊第5期,1967年版,第166页以下)。

在贝格和鲁克曼那里,这种宗教社会学的主题处理,只有在讨论一个社会中制度化的行为方式的一体化时才付诸语言(同上,第61页,并请比较第71页)。从对这样一种整体意义的——尽管通常是不明确的——理解中,恰恰还总是已经产生出认可和立法的行动.② 爱不仅像路德已经强调的那样,以基督徒参与法的生活的任务为主题(海克尔[J。

Heckel],《仁爱与法》1953年版)

,而且是法的形式本身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施拉特尔(AdolfSchlater)

在他的《基督教伦理学》中看到了这一点. 请参见巴因特克(BeinAtker)

的《施拉特尔论基督教信仰与法》,1957年版,第30页以下.最近,沃尔夫(ErikWolf)

的《他人的法》(1958年版)

从在基督身上表现出来的上帝的爱出发论证了法. 不过,这样一种论证不能从爱的戒律特征出发,而是必须根据它的现实的、历史的效用,就像施拉特尔所做的那样.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就不是一种好像是法的论证的自然法体系,而恰恰是在实证法的变革历史性中对实证法的理解.③ 参见麦霍弗尔(WernerMaihofer)

的《法与存在》,1954年版.④ 与此相反,像魏舍德尔(WilhelmWeischedel)

在《法与伦理学》(1959年第2版,第4页)

一书中假定为不言而喻的那样,试图在伦理学中论证法,则只有就实证法来说,就立法过程来说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在这里,正如魏舍德尔所指出的那样,也绝不是涉及到一种纯粹规范性思维的永恒标准,而是涉及到一种传统的联系.⑤ 这种爱的行为的理由并不在于自然法,而是仅仅产生自它自己的创造性特征.因此,爱也可能超越自然法的定律(这总是取决于它们的根据与效用)

,例如超越有比例的正义,即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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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iquc(给每个人以他应有之物)

的基本定律. 在葡萄园工人的比喻中(《马太福音》第20章)

,庄园主付给最后招募来的工人与一开始就有那里工作的工人以同样的报酬.后者把这看作是——这是可以理解的——违犯了sumcuiquc的原则. 他们得到的答复是很有特色的,这就是那个反问:“我做好人,你妒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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